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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运柱律师:离婚协议约定公房使用权归一方,原承租人去世后,另一方继承人能否推翻该约定?

上海房产律师_上海离婚律师-资深律师专业可靠时间:2026-08-12 15:23:28阅读:0

针对上海地区离婚协议约定公房使用权归一方,原承租人去世后,另一方继承人能否推翻该约定的问题,结合上海现行公房管理政策及司法裁判口径明确如下:


一、核心结论

原则上另一方继承人无权推翻该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约定‌,仅在满足上海本地法定极端特殊情形时,才有可能被法院认定约定无效或撤销。


二、继承人无法推翻约定的常规情形

离婚协议是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自愿签署,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完成备案,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协议中关于公房使用权归属的约定合法有效。

获得公房使用权的一方,离婚后户口已迁入该公房、实际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且在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住房,完全符合公房共同居住人资格。

该约定未损害公房产权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关于公房使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无效约定范畴。

原承租人在世期间从未就该离婚协议的公房使用权约定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公房产权管理单位此前也未对该使用安排提出过反对意见。


三、继承人可推翻该约定的特殊法定情形

有充分证据证明签署离婚协议时,获得公房使用权的一方存在故意隐瞒公房已面临动迁、伪造对方签字等欺诈行为,或原承租人是在被严重胁迫的状态下签署的协议,且在法定的1年撤销时效内提起了撤销诉讼。

获得公房使用权的一方,在本市已享受过其他福利分房、公房动迁安置,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形,不具备该公房的合法共同居住人资格,继续占用公房使用权违反公房管理政策。

离婚协议中关于公房使用权的约定,实际处分了公房内其他在册同住人的合法居住权益,且该同住人此前未对该约定进行过书面追认。

该离婚协议签署后,双方后续又通过新的合法书面协议,明确变更或废止了原公房使用权归属的约定,原约定已不再具备法律效力。


四、上海本地的特殊裁判口径

上海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会优先尊重已备案离婚协议中关于公房使用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会仅以“公房承租权不属于遗产”为由,直接否定离婚协议使用权约定的法律效力。

即便原承租人去世,获得公房使用权的一方,仍可依据该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向公房产权管理单位申请变更为新的公房承租人,继承人无权以“继承承租权”为由阻挠该流程。

若离婚协议仅笼统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未明确标注是“公房使用权”,上海法院会结合公房的性质、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推定该约定指向公房使用权归属,不会直接认定约定无效。

若获得公房使用权的一方,长期闲置公房、未实际居住使用,或擅自将公房对外转租牟利,继承人可向公房产权管理单位举报,要求收回公房使用权,间接推翻原约定的实际履行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