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进入成功律师网! 首页 | 联系我们

咨询热线:

158-0186-8680

在线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成功案例

成功案例

熊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上海房产继承律师_离婚律师_资深律师时间:2022-11-15 19:16:43阅读:2036

熊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全文】【法宝引证码】CLI.C.21941531
 
熊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浦刑初字第27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
  辩护人方新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
  辩护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邹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邹某、王某及辩护人方新辉、苏峰琴、周运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邹某、王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黄路“圣地亚哥”ktv602房间内,因琐事为泄愤,酒后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马某、蒋某某等人,致被害人马某、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蒋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邹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邹某、王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邹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马某、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尹某某、翁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熊某某、邹某、王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邹某、王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邹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邹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某、邹某、王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缪 军
人民陪审员梅天红
人民陪审员王 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马丹虹
©北大法宝:(www.pkulaw.cn)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是全国目前数据丰富、功能强、更新快、用户多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