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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瑞益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房产继承律师_离婚律师_资深律师时间:2022-11-15 19:20:05阅读:2085

常熟市瑞益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全文】【法宝引证码】CLI.C.11100242
 
常熟市瑞益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瑞益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439431303。
  法定代表人:王益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样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熟市瑞益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欧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益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博欧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一审法院向博欧伦公司、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徐阳发出通知,告知上述单位、个人涉案房屋属于抵押物,且已被查封。2016年8月12日,一审法院又发出公告和查封财产清单,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在查封清单内容中。2017年3月20日,一审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瑞益公司暂停支付博欧伦公司厂房使用费,如支付应支付至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对第三人为自己利益依法占有被执行人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有权进行处分,可以作为该特定财产的出卖人。博欧伦公司在法院查封该房屋后,对该房屋不具有处分权,相关处分权归人民法院。
  博欧伦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博欧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益公司迁出并清空位于常熟市梅李镇通港路工业园东区江夏北路厂房,将房屋返还给博欧伦公司;2、瑞益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熟市梅李镇通港路工业园东区江夏北路厂房登记所有人为博欧伦公司,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国有出让。
  2013年11月29日,博欧伦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瑞益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已拥有使用权的标准厂房作为仓储用房使用;租用期限一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屋单位租金为110元/平方米;租用面积:一楼面积4992平方米,减去公用配电房(实际192平方米)的一半面积96平方米,外租别人1536平方米,现实际面积3360平方米。二楼总面积是4992平方米,三楼总面积是4992平方米,四楼总面积是4992平方米,以上四层合计使用面积18336平方米;年总租金为人民币2016960元;在租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改厂房结构;付款方式:半年一付,2014年1月底乙方支付租金1008480元,2014年6月底支付租金1008480元等事项。
  2017年1月18日,博欧伦公司向瑞益公司发出《催告函》,内容为:“致常熟市瑞益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贵司与我司(以下简称“博欧伦”)2013年11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博欧伦将位于常熟市梅李镇通港路工业园东区江夏北路的厂房出租给贵司,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人民币2016960元。贵司自2014年1月1日至今一直使用该厂房,自2014年1月1日向博欧伦支付2014年上半年租金100万,后未再行支付2014年度的租金1016960元,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房屋使用费用4033920元也分毫未付。现我司向贵司正式发出催告函,要求贵司于收到催告函7日内支付2014年房租租金1016960元以及2015年度和2016年度房屋使用费4033920元,共计5050880元,并于收到此函15日内迁出并清空位于常熟市梅李镇通港路工业园东区江夏北路厂房,将房屋返还给我司”。2017年1月19日,瑞益公司签收上述函件。
  因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博欧伦公司、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徐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3月20日向瑞益公司、常熟市和弘服饰有限公司发出(2016)苏0581执25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常熟市瑞益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常熟市和弘服饰有限公司:我院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诉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徐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协助暂停支付被执行人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的场地占用使用费人民币贰仟叁佰万元正(以实际结算为准);二、如需支付,请支付至常熟市人民法院”。
  另外,博欧伦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之诉,要求瑞益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5546640元、非法占用使用费299520元及利息损失364070.4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瑞益公司提出对上述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其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印文及笔迹真伪进行鉴定。2017年9月2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签约日期为“2013/11/29”的《房屋租赁协议》上“承租方(乙方签章)”处印文“常熟市瑞益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与送检样本印文“常熟市瑞益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签约日期为“2013/11/29”的《房屋租赁协议》上“承租方(乙方签章)”处签名字迹“王益新”与送检样本字迹“王益新”是同一人所写。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博欧伦公司表示因瑞益公司的搭建及装饰装修未经过博欧伦公司同意,系擅自行为,故应由瑞益公司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博欧伦公司与瑞益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续签租房协议,但瑞益公司仍继续使用房屋至今,故对博欧伦公司要求瑞益公司迁让并腾空房屋交还给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对瑞益公司提出的因本案所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因而博欧伦公司无权主张返还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常熟市瑞益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将使用的位于常熟市梅李镇通港路工业园东区江夏北路厂房腾空并恢复原状后交还给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收取80元,由常熟市瑞益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常熟市瑞益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预交,由常熟市瑞益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收退)。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虽涉案租赁厂房被一审法院查封,但法院查封财产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查封人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本案中,博欧伦公司与瑞益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协议,瑞益公司在未按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房屋至今,博欧伦公司有关要求瑞益公司迁让、腾空房屋并交还的诉请并未增加被查封财产的负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瑞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瑞益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斌
审判员  顾平
审判员  赵东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孟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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