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进入成功律师网! 首页 | 联系我们

咨询热线:

158-0186-8680

在线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成功案例

成功案例

不能随便保证,否则承担法律责任

上海房产继承律师_离婚律师_资深律师时间:2022-11-15 19:24:38阅读:2040

应振华与周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全文】【法宝引证码】CLI.C.90317349
 
应振华与周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2民初19430号


  原告:应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永。
  原告应振华诉被告周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被告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撰谦(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撰谦公司")签订《个人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撰谦公司投资出借金额7万元,期限为3个月。为保证还款,被告暨撰谦公司的业务经理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一张,保证支付原告合同金额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满后,其多次催讨撰谦公司,但因公司法人李峰涉嫌刑事犯罪未予退还。其认为,撰谦公司的法人李峰虽认定为刑事犯罪,但其与撰谦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周永辩称,其是撰谦公司的业务员,原告与公司确实签订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公司也收到了原告支付的7万元。担保协议也是其向原告出具的,但其认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其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钱款。该担保承诺是因为撰谦公司法人失联,原告经常骚扰、恐吓其,其迫于无奈写的。其次,其只是撰谦公司的业务员,对公司没有担保义务。再次,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承诺约定是2个月,本案已过保证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向撰谦公司支付7万元。
  2015年12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撰谦公司(乙方)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同编号xxx-150132,约定甲方可用于受让债权的出借金额为柒万元整,出借期限三个月,收益模式为季季撰。根据该协议8.2.2条约定季季撰为甲方出借一笔资金后,在3个月内甲方委托乙方将按月代划转的借款人偿还的本息,参考乙方的推荐进行新一次的出借,款项由乙方代为划转给所受让的债权的转让方;甲方该笔资金出借满3个月之日,甲方将该笔资金对应的债权(包括收益部分)全部转让给乙方为其寻找到的债权受让人,预期转让对价为甲方初始出借资金金额的102.5%,由债权受让方在3个月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甲方在本协议第四条中指定的资金回收专用账户。债权价值与转让之间的差额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转让服务费,由债权受让人在债权转让成功时代为支付给乙方。
  2016年3月5日,被告周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一份,内载:周永作撰谦投资客户经理为合同ZQ-150132作担保,保证支付给应振华合同金额柒万元整,保证利息正常支付,并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期为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5月4日,如有逾期按每天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三,特此证明。
  另查明,李峰系撰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7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明确,在2016年11月之前,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撰谦公司的法人李峰的行为虽涉嫌犯罪,但原告与撰谦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并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虽辩称担保承诺系在原告强迫下所写,但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该担保承诺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辩称的保证期间已过,本院认为担保承诺上约定的支付期2个月,该约定是对履约期限的约定,而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催讨,保证期间未过,原告又在诉讼时效内起诉被告,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为届满次日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周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振华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周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韧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爱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