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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多年欠款,起诉追讨

上海房产继承律师_离婚律师_资深律师时间:2022-11-15 19:24:53阅读:1806

詹杰与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6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詹杰因与被上诉人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28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杰、被上诉人沈建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詹杰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沈建华出借的本金只有5万元,詹杰已经返还了2.9万元,故实际欠款本金只有2万元左右;2017年10月的协议书是在特殊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定的本金10万元不是事实。
  沈建华答辩称,2017年10月17日的协议书中确定的10万元是借款本金和自2009年起计算的利息之总和,该计算方式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詹杰也是自愿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故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来履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詹杰归还沈建华借款10万元;2、詹杰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0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詹杰向沈建华借款50,000元。(庭审中詹杰表示2017年前曾现金分别还过三笔9,000元、7,000元和5,000元,沈建华表示2017年前只还过10,000元。)
  2017年10月17日,沈建华(甲方)与詹杰(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詹杰于2009年1月12日称家有急事向甲方沈建华借钱,并称2009年2月底归还,后乙方因经济等原因,连续几年没有归还甲方本金和利息,今甲乙双方就乙方还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借甲方的本金和利息计算到2017年10月17日止,优惠结算余额为10万元整;二、甲方同意乙方以前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为余额10万元,今再借给乙方10个月,借期从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借款月息为2分,到期乙方将本金与利息一齐归还甲方,其中2017年12月31日前还3万,2018年4月15日还3万,2018年8月31日前还4万元;三、违约责任,乙方到2018年8月31日没有按期将借款本金与利息归还甲方,按违约处理,乙方除归还本金和利息以外,还需支付违约金3万元,同时甲方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追讨欠款。还款期间10万元不计利息,超期计利息2分。
  2018年2月15日,詹杰向沈建华现金还款2,000元。2018年3月29日,詹杰向沈建华银行转账4,000元;2018年4月19日,詹杰向沈建华银行转账5,000元;2018年8月2日,詹杰向沈建华银行转账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陈述及协议书,2009年1月12日詹杰向沈建华借款5万元,2017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系对之前借款5万元及之后利息的结算,且利息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于法无悖,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詹杰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沈建华诉请詹杰返还借款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詹杰抗辩称没有借款10万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协议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沈建华主张借款利息,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现沈建华自认詹杰归还利息16,000元,愿意扣除,依法予以准许。因本案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相应诉请金额,一审法院将依法调整。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于2019年4月1日作出判决:一、詹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建华借款100,000元;二、詹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建华,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0月1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前述款项之和不得超过50,000元本金与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之和),扣除詹杰已支付的16,000元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詹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詹杰欠款金额的认定。本案证据显示,詹杰于2009年向沈建华借款5万元,后双方于2017年10月17日签署协议书,对沈建华出借给詹杰的本金和计算到2017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价为10万元。首先,詹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况且詹杰也确认看过协议书的内容,对于协议书中记载的结算价10万元是清楚的,既然詹杰在协议书上签字、签字后也未就协议书的效力提出过异议,现詹杰在诉讼过程中再主张该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协议书中确定的结算价10万元,该金额是对2009年借款5万元及自2009年起至2017年止8年期间利息的结算,该结算方式中的利息计算并未超出年利率24%,于法不悖。再次,詹杰主张其在签署协议书前已经归还过部分款项,但是对此除了沈建华自认收到的1万元之外,詹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还款情形,且詹杰主张的该些还款均发生在2017年10月双方签署协议书之前,即使存在该些情形,也应视为已经包含在双方的结算内容之间。综合以上理由,应当认定詹杰、沈建华于2017年10月17日签署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确定的10万元结算价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和双方履行情况对欠款本金及利息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而且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也已明确詹杰还款总额不应超过5万元本金及以5万元本金为基础,自出借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詹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詹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兰
审判员 许鹏飞
审判员 任文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韩欣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