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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遗嘱继承l律师案例精选

上海房产继承律师_离婚律师_资深律师时间:2023-01-04 12:28:27阅读:2155

本案例是上海遗嘱继承案例精选:

一、        涉及三份遗嘱,案件复杂,如何认定各遗嘱的效力,涉及一份律师见证遗嘱、自书遗嘱和一份邻居见证遗嘱;

二、        涉及二审中是否要对遗嘱进行评估和鉴定?

三、        涉及法院在未进行释明情况下,对于遗嘱未进行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四、        涉及见证遗嘱的时空一致性原则认定;

五、        涉及律师见证遗嘱的有效性认定;

六、        涉及附条件遗嘱的执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69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

石某委托上海遗嘱继承律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照被继承人刘某3的遗嘱继承系争房屋,房屋按照600万元计价,石某获得1/6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某3(2018年8月22日报死亡)与配偶严某(2003年4月死亡)共生育刘某1和刘某2两个子女。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刘某3和严某未收养子女、无非婚生子女和继子女。刘某1、刘某2称刘某3和严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一审诉讼中,石某表示与刘某3是同居关系,2000年左右开始同居,同居十多年,对外以夫妻名义,但一直未登记结婚。

上海遗嘱继承律师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8年5月1日刘某3给其妹妹的一封书信以及5月1日遗嘱,以证明刘某3在立了5月1日遗嘱后写信给自己的妹妹,告知自己立遗嘱的事宜,5月1日遗嘱与8月10日遗嘱本质是一致的。5月1日遗嘱的主要内容为:1、坐落在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街道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我妻子死亡后归属我的部分作如下决定:其中四分之三留给我的二个儿子刘某2和刘某1。余下的四分之一遗赠给石某女士。我和石某共同生活已经有14年6个月,多年来相互帮助、关心,是我亲密的伴侣,我是一个高龄老人,生活等方面她给我很多照顾,我内心万分感激。2、其余财产:我多年已经不做股票交易,账户上没有资金,我多张银行卡余额很少,只有一些日常生活用钱,也没有定期储蓄,这些不多的钱遗赠给石某女士……。立遗嘱人处有刘某3签名字样。

2、8月10日遗嘱,以证明8月10日遗嘱除分配了遗产外,还否定撤销了8月9日遗嘱。石某称8月10日遗嘱上面的主文是别人代书,刘某3签字摁了手印。该遗嘱的主要内容为:……2、本人在2003年11月时已70岁,因年岁大了身体已力不从心且单身居住,这时由石某女士前来照顾我至今已15年了。3、昨天我的大儿子带着公证员、律师、律师助理来医院要我签一份遗嘱,在我身体很不舒服的情况下叫我在遗嘱上签字,在不能签字的情况下叫我按了手印。今天晚上我脑子很清醒,要求对昨天(8月9日)的遗嘱推翻,恢复原2018年5月1日所立的遗嘱,所以叫了我邻居前来医院口述我的遗嘱,作为见证。4、现重病在身,在死亡前将我现居住的房屋作遗产分配如下:房产四分之三遗留给我的二个儿子刘某2和刘某1,余下的四分之一遗赠给石某女士,因我二个儿子不是经常来看望我,由于石某15年来无微不至的关心照顾,使我晚年生活还是很幸福的,我内心万分感激……。该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处有刘某4、王某、虞某的签名字样,遗嘱口述人处有刘某3签名字样,并捺有手印。

一审诉讼中,见证人王某来院称:我与刘某3是邻居。2018年4月1日左右刘某3生了胰腺癌,402室居委会主任吴某告诉我刘某3自己写了一份遗嘱,吴某并告诉我遗嘱的大概内容是:刘某3过世后将房子卖掉,四分之一的房款给石某。2018年8月10日左右居委会主任到我家里来说刘某3需要写一份遗嘱,让我作见证。那天晚上8点多吴某陪着石某到我家,石某将4月1日(应为5月1日)刘某3自己写的遗嘱给我看了,这份遗嘱写的时候我不在场。我听石某说:8月9日刘某3的两个儿子带了律师、公证员到刘某3所在的徐汇区中心医院叫刘某3又写了一份遗嘱,两个儿子走了之后,刘某3让石某找居委帮忙,8月10日早上吴某陪着石某走访了街道的律师还有公证处。8月10日晚上吴某到我家的时候跟我说:问过律师了,可能之前写的遗嘱无效了,需要重新写一份遗嘱。 

刘某1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8月9日遗嘱一份、2018年8月9日立遗嘱当日的视频和录音资料以及文字整理,以证明8月9日遗嘱规范,是真实可信的,是刘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之前有谈话,遗嘱制作的过程中刘某3头脑清醒,对律师表示满意。

2、刘某1方对石某提交的2018年8月10日的录音资料的文字整理,以证明石某的文字整理和录音存在出入,录音中存在很多女生普通话的插话,8月10日遗嘱不是刘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旁人的诱导和授意之下迫于无奈的应付,石某提交的录音有六段一字不差的重复,存在编辑的嫌疑,录音未明确否定8月9日的遗嘱,也未体现8月10日遗嘱的内容,8月10日的遗嘱不能证明是刘某3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海遗嘱继承律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8月9日遗嘱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见证人和刘某1方有利害关系,律师是刘某1方聘请的,不具备见证资格,刘某3是被刘某1方诱骗的,视频中刘某3摇头证明自己头脑不清楚,可是刘某1方文字整理写的却是头脑清楚。捺手印是律师和助理拿着刘某3的手摁的,不是刘某3自己摁的,是违法的,当时刘某3不具备立遗嘱的精神状态,行为能力存在问题。该遗嘱明确附带条件,需要善待石某,但是刘某1、刘某2将石某扫地出门,明显违背遗嘱,应当剥夺刘某1、刘某2的继承权;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该证据反证了石某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录音中刘某3明确表达自己8月9日立遗嘱时头脑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与8月10日的遗嘱无关。 

一审诉讼中,因双方均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案未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遗嘱效力的争议,首先8月10日遗嘱的效力,该遗嘱为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现见证人之一王某向法院表明其是代书人,并根据被继承人的口述,记载了8月10日的遗嘱内容,但该节事实仅有其一人陈述,并无其他见证人的印证。从石某提供的8月10日刘某3的录音资料,明显的是由多段录音拼接而成,并非完整的录音资料,故该录音资料法院不予采纳。从石某提供的8月10日的立遗嘱时的录像资料看,并没有被继承人口述、代书人记录的内容,录像中反映出代书人已经将代书遗嘱的前半部分内容书写完毕,且是代书人表达了对系争房屋处理的意见,虽然刘某3表示没有改变其遗嘱的内容,但刘某3也没有明确表达出对系争房屋的处理方案,该录像中也没有反映出其他见证人的见证情况,代书人王某也向法院表示了该代书遗嘱是其带回去事后签字的,并非当场见证,当场签字,故该遗嘱的代书过程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法定要件。关于刘某1、刘某2提供的8月9日遗嘱的效力争议,该遗嘱没有刘某3的签名,而从刘某1、刘某2提供的立遗嘱时的录像资料看,该遗嘱最后的捺印是见证人抓着刘某3的手按上去的,并非刘某3本人自愿按手印,之后通过石某提供的刘某3与其妹妹通话录音看,8月9日的遗嘱并非是刘某3的真实意愿,故8月9日遗嘱的效力,法院亦不予认定。而5月1日遗嘱的真实性,因刘某1、刘某2亦不予认可,在双方均不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本案涉及的遗嘱的真实性,法院均无法予以认定,故无论是5月1日遗嘱,还是8月9日和8月10日遗嘱,均不能在本案中适用,故本案中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石某与刘某3是同居关系,不是刘某3遗产的继承人,故系争房屋应由刘某1、刘某2继承,刘某1、刘某2表示按份共有,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石某虽然不是刘某3的法定继承人,但从石某与刘某1、刘某2提供的刘某3的录音资料看,15年来包括刘某3生病期间,石某对刘某3尽到了主要的照顾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并 酌情判决由刘某1、刘某2在继承系争房屋的同时,给付石某40万元钱款。原审判决:一、被继承人严某名下的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刘某1和刘某2继承,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二、刘某1和刘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分别支付石某补偿款人民币各20万元。三、驳回刘某1、刘某2的其余请求。保全费5,000元,由石某负担1,429元,刘某2和刘某1各负担1,785.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石某负担4,971元,刘某2和刘某1各负担4,414.5元。

二审审理中,经上海遗嘱继承律师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5月1日遗嘱是否为刘某3个人所写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检材《自书遗嘱》上的全部字迹为刘某3所写。”鉴定费9,500元,石某已预缴。 

经上海遗嘱继承律师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该公司评估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480.2万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严某名下,购买于严某、刘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继承。严某死亡后发生法定继承,系争房屋分别由刘某3占2/3份额,刘某1、刘某2各占1/6份额。刘某3死亡后,作为其遗产的2/3份额如何继承,取决于其生前是否立有真实有效的遗嘱。综合在案证据,8月10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8月9日遗嘱无法明确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上述两份遗嘱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5月1日遗嘱上的全部字迹为刘某3所写,该鉴定意见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所得出的结论科学、可靠,具有证明力,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确认5月1日遗嘱系刘某3所写,是刘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1、刘某2要求对遗嘱的日期部分补充鉴定的意见,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月1日遗嘱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系争房屋中属于刘某3的2/3份额应遵照5月1日遗嘱执行。综上分析,石某可继承系争房屋的1/6份额,刘某1、刘某2各可继承系争房屋的5/12份额。考虑到各方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家庭关系、关于房屋分割方式等意见,本院从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出发,确定系争房屋产权由刘某1、刘某2各半共有,并根据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支付石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982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98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刘某1、刘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分别给付石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0,166.6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石某负担人民币4,971元,刘某2、刘某1各负担人民币4,4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X

审判员 许 X

审判员 王 X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仇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