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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家庭内部分配纠纷案例-资深周运柱大律师

上海房产律师_上海离婚律师-资深律师专业可靠时间:2024-09-15 14:52:56阅读:776

动迁家庭内部分配纠纷案例-资深周运柱大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348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195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200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某之母),女,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张某、张某(以下简称许某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2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李某属于因家庭矛盾及公房内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租房居住,同时亦未取得福利性质分房的情况,应当被认定为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南京东路房屋)共同居住人。李某与许某系母女关系,李某的父亲于李某出生当年去世,李某由祖父母抚养长大。1980年至1995年,李某跟随祖父母在江苏海门生活,许某由于另行组建了家庭,对于李某15年间仅有偶尔的几次探望,基本处于不闻不问的状态,母女感情淡漠。1995年6月至1996年9月,李某由于中考的原因,居住于南京东路房屋,居住过程中,多次与许某发生冲突,后李某回江苏居住。2000年,李某由于办社保卡等事宜来到上海,发现许某将南京东路房屋出租,客观上已无法居住。可见,李某之所以没有在南京东路房屋内居住,完全是激烈的家庭矛盾所导致。且南京东路房屋面积仅为21平方米,基于当时再婚家庭的复杂情况,完全无法成为李某的容身之所。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李某不属于共同居住人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可以视为共同居住人。李某的情况恰属该种情形。一审法院机械套用“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未考虑特殊情况,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许某方共同辩称: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李某一直随其祖父母在江苏生活,从未居住南京东路房屋,不存在因为居住困难或者家庭矛盾而无法居住的情况,其不具备共同居住人资格。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南京东路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共计3,793,296.13元,李某要求分得1,264,4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许某、李某原系夫妻,二人住江苏,生育女儿李某,后李某去世,许某、张甲于1983年结婚,生育女儿张某。南京东路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张甲,其与许某、张某、李某四人户籍均于1989年11月从江苏海门迁入南京东路房屋。2008年2月,张某之子张某在南京东路房屋报出生。2013年12月,张甲报死亡。同月,许某申请变更登记为南京东路房屋承租人,该处在册户籍人员即四当事人,张某、李某在更户申请表的“成年同住人同意签章”一栏签名。


2020年10月,南京东路房屋遇征收,承租人许某,四当事人户籍在册,户主许某。同年12月,张某作为许某代理人,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南京东路房屋居住面积17.4平方米,征收补偿方式为安置房屋和货币补偿。2021年1月,张某与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黄浦区建国张路70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南京东路房屋价值补偿2,313,976.52元、奖励补贴911,838元、购房信息本市松江区松江南C19-12-04地块荣福路758弄8栋/幢西单元8号704室(暂测面积78.44平方米、总价1,531,299.25元)、结算单增加小计567,480.88元(其中含针对许某发放的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扣除所购房屋价值,共计结算货币补偿款2,261,996.88元。以上所购房屋现不动产登记信息为本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78.19平方米),权利人上海XX有限公司。


关于南京东路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李某陈述其生父去世后,许某让其随祖父母生活,后其于1995年来本市参加中考并读职校,期间住该处,后因与继父家庭矛盾较大,于1996年回江苏生活;继父家庭在2000年前住该处,后将该处出租。许某、张某陈述李某的祖父母对许某再婚有意见,李某长期随祖父母在江苏生活,从未住该处;张某随父母长某处,自2004年将该处出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系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南京东路房屋原由李某继父承租,许某再婚后,李某户籍虽与继父、许某一同迁来该处,但实际随祖父母在外地生活。李某陈述其在1995年至1996年住南京东路房屋,但许某、张某对此予以否认,李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该节属实,李某亦仅在未成年期间短暂住该处。故李某未取得在南京东路房屋的居住利益,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无权参与该处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李某继父去世后,南京东路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许某,变更申请材料仅系用以办理相应手续,李某以其在该材料“成年同住人同意签章”一栏签名为由主张其具备共同居住人身份,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许某户籍迁来南京东路房屋并长住,后又成为该处承租人,有权分得该处征收补偿利益。张某户籍随父母一同迁来南京东路房屋并同住,许某、张某陈述在该处住至2004年,许某对张某共同居住人身份亦无异议,应予认定张某为共同居住人。张某仅于2008年在南京东路房屋报出生,未实际居住,不属于共同居住人。许某方不要求对该处征收补偿利益作确权分割,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李某提供其表姐江某的证人证言和李某的劳动手册,以证明李某在1995年6月来上海就读南京东路房屋附近的中专,并居住南京东路房屋,后于1996年9月因家庭矛盾激化,没有完成学业即离开上海,回到江苏。

许某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不认可证人证言,签字可能是证人江某签的,但是不认可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证人和李某是亲属,其陈述不准确。李某从未居住南京东路房屋,她跟许某来往非常少,不想来居住,也不可能产生什么矛盾。二、认可劳动手册的真实性,但这个手册不能证明她实际居住的地址是南京东路房屋。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李某提供的证人与李某关系密切,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被采纳用以证明李某的居住以及李某与许某之间存有矛盾才搬离南京东路房屋这些事实。鉴于本案中李某尚无其他证据能印证证人证言,故本院难以采纳李某提供的证人证言。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李某虽坚持认为其曾居住南京东路房屋,后因与许某等产生矛盾才搬离该房屋,然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李某未取得在南京东路房屋的居住利益,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无权参与该处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9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建x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揭 x

书 记 员 揭 x

书 记 员 李炳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