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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设工程款追讨律师案例-周律师胜诉后收费(部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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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陕西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朱清海,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五公司)、某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aa公司)、陕西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李某某申请再审,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对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错误。本案工程结算价款应当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认定。且案涉鉴定报告未参考合同清单标准,而是依据当地“民建工程标准”,导致工程款鉴定数额远低于实际数额。2.原判决未支持机械租赁费、人工费等损失错误。北京aa公司、山东某公司、山东某五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在工程未交付前施工合同未解除,为保证工程质量不受损害,某公司、李某某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因此产生的人工费、机械租赁费等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包合同无效,而本案中某公司与北京aa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有效,违法分包人北京aa公司、山东某公司、山东某五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原判决判令仅由某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三)在某公司、李某某未明确要求承担鉴定费的情况下,原判决应当按照案件情况判决各自负担的数额,但原判决对此既未释明也未判令由当事人分担,明显错误。


山东某公司、山东某五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某公司、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李某某,且案涉工程存在层层转包。山东某公司让李某某停工撤场后,李某某又为北京aa公司施工,因施工前未与山东某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计量与确认,也未进行证据保全,导致山东某公司与北京aa公司的施工量无法区分。(二)山东某公司未对某公司及李某某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不涉及损失赔偿。李某某应山东某公司要求停工后,又按北京aa公司要求施工,施工行为并未停止,只是发包主体变更为北京aa公司和某公司。因此,某公司、李某某所主张的停工损失与周转材料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依据某公司、李某某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进行审查。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及损失的认定问题

北京aa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分包给山东某公司,之后又进行转包,以上分包及转包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各转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就某公司与李某某已完工工程,发包人及转包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以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作为工程价款,而各方之间并未进行结算,故无法依据合同进行计价。经某公司及李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相关资质的aa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甘金工鉴字(2019)第190-1号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原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某公司、李某某所主张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某公司、李某某所主张的鉴定报告未参考合同清单导致鉴定工程款数额低于实际数额问题,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工费等损失认定问题

经审查,对于某公司、李某某主张的因北京aa公司、山东某公司、山东某五公司所造成的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工费等损失,因案涉鉴定报告中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租赁费739643.20元,已经包含在工程造价中,故原判决对此未支持,并无不当;而对于2014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工费等损失,因已经在(2017)甘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中处理,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判决未支持此损失,并无不当。某公司、李某某关于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工费等损失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违法转包人北京aa公司、山东某公司、山东某五公司与某公司、李某某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因此,某公司、李某某主张由以上主体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该条所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以合同无效为适用前提,某公司与北京aa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有效并不影响该条的适用。故原判决依据该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发包人某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欠款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某公司、李某某关于原判决对工程款支付主体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本案鉴定费用负担问题。案件鉴定费用的负担系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职权作出的决定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