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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浦继承律师案例-资深周运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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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浦继承律师案例-资深周运柱律师 二审改判匡扶正义,资深大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7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1,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2,女,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3,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4,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沈国兴,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陆云风有两段婚姻。其第一任配偶系俞振兰,两人生育原告陆某2、陆某3、陆某4三女儿。俞振兰于1962年7月17日死亡。1966年,陆云风与被继承人胡喜凤登记结婚,两人生育被告陆某1。胡喜凤系再婚,其与前夫生育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三子女。陆云风与胡喜凤登记结婚时,六原告均未成年,其中张某1、张某2、张某3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陆某2、陆某3、陆某4不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陆云风于2013年9月14日报死亡;胡喜凤于2013年12月24日报死亡。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分别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两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4室房屋”)中陆云风、胡喜凤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由原、被告均等继承,该房屋可归六原告按份共有(均等份额),由六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二、陆云风名下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20,333元由原、被告均等继承;三、陆云风、胡喜凤名下存款146,000元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原审另查明:404室房屋产权于2002年3月22日登记于陆云风、胡喜凤、陆某1名下(共同共有)。

原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现值1,000,000元,并同意该房屋归六原告共有,由六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原审再查明:上海市高墩街XXX号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陆云风。2012年9月11日,被告代表陆云风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陆云风户得到安置补偿款1,420,333元。张某1、张某2、张某3、陆某2、陆某3、陆某4于2014年12月至法院起诉陆某1,要求确认征收补偿款1,420,333元为陆云风所有。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墩街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020,333元为陆云风所有;上海市高墩街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00,000元为陆某1所有。该判决已生效。属于陆云风所有1,020,333元现在被告处。陆某1不服该判决,并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沪02民申86号民事裁定,驳回陆某1的再审申请。

原审又查明:被告为被继承人胡喜凤、陆云风支出丧事费用(上海和海门两地)总计88,487元。被告领取了陆云风丧葬抚恤补助金15,384元、胡喜凤丧葬补助费12,222元。蔷薇新村第一居委会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两份居住证明,分别为,陆云风、胡喜凤自2001年10月1日起居住在404室房屋;陆某1自2002年3月22日起居住在404室房屋。另,陆云风在大华医院住院期间曾委托被告作为其代理人,代为行使知情同意权、接收病情的告知并履行相应的签字手续。原审审理中,原告陈述,陆某2、陆某3、陆某4虽不与两被继承人生活,但其教育费和生活费均由两被继承人提供。

被告表示,上述三人的教育费和生活费可能系由陆云风一人提供。原审审理中,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陈述,胡喜凤聘请证人作为她的保姆,直至她去世。胡喜凤健在时候,是由陆某1夫妇照顾的。证人还看到她的两个女儿有时来探望她,但两个女儿的姓名证人不清楚。除此之外,证人没有看到过其他子女上门探望和照顾。证人的工资费用都是陆某1支付的。证人汤某某出庭作证,陈述,陆某1是证人的侄子。陆云风是证人的大哥。证人听陆云风说,陆云风夫妇生前主要由陆某1夫妇照顾,还听说张某2也来照顾。我看到陆某1将陆云风接到乡下,再接回上海。因陆某1住在上海,证人住在海门,所以其他事情证人不知道。到了乡下时候,他的三个女儿也照顾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派出所证明、房屋产权登记信息、(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申8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丧葬费发票及收据、烟酒行证明、居住证明、授权委托书、病员告知委托书、两被继承人丧葬补助金核定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两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继承。陆云风与胡喜凤再婚时,原告陆某2、陆某3、陆某4虽不与该两人共同生活,但其生活费及教育费系由陆云风提供,因陆云风与胡喜凤系夫妻关系,故法院认为陆云风、胡喜凤与陆某2、陆某3、陆某4形成扶养关系,本案原、被告均系两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相较于其他子女,对被继承人照顾相对较多,故可以酌情多分遗产份额。二、404室房屋产权系由两被继承人及被告共同共有,故应先析出被告的份额后,按法定继承处理。该房屋可归六原告按份共有,由六原告按房屋现值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关于陆云风名下的征收补偿款1,020,333元,法院生效判决书及裁定书均已认定被告主张赠与的事实不成立,故该钱款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主张的陆云风、胡喜凤名下存款14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当事人有确切证据后,可另案处理。被告领取的补助金及支出的丧事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404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陆某2、陆某3、陆某4按份共有(六人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陆某2、陆某3、陆某4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被告陆某1房屋折价款450,000元;二、被告陆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陆某2、陆某3、陆某4每人168,667.60元(包含被继承人名下动迁安置款及丧事补助金);三、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陆某2、陆某3、陆某4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陆某1被继承人丧事支出费用12,641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直与两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对被继承人进行照顾,独自履行了赡养义务,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金钱,原审对此未予考虑。在原审庭审出示的视频中,胡喜凤的回答表明两被继承人希望将财产给上诉人。原审在判决时没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也未考虑上诉人尽到的赡养义务。上诉人依法应多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另,原审法院在分割被继承人名下的动迁安置款和丧事补助金时存在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404室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75万元;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被继承人名下的动迁安置款及丧事补助金的折价款每人5万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出医疗费13,556元,要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陆某2、陆某3、陆某4意见一致,答辩称:原审法院在处理404室房屋时,已经考虑上诉人多照顾老人的因素,对其多分了。两被继承人的退休工资在上诉人处,完全可以用于支付医疗费。上诉人无法证明被继承人的医疗费是其代为支付。关于被继承人名下的动迁安置款及丧事补助金的折价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认定其余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陆某1名下2013年12月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陆某1之妻蔡慧红名下2013年9月、11月、12月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证明其为被继承人支付医疗费。被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是有退休工资的,退休工资都在上诉人处,凭这些单据和信用卡对账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为父母支付医药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本案当事人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于404室房屋,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价格,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分割的意见,并考虑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因素,对该房屋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为被继承人支出的医疗费。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信用卡对账单及被继承人的医疗发票,经本院核实,其中信用卡对账单能与住院医药费收据、门急诊医药费明细账单对应的共计4,325.90元。本院确认此为上诉人为被继承人支出的医疗费。关于被继承人名下的动迁安置款及丧事补助金的处理,原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将在考虑上诉人为父母支出的医疗费、所尽的赡养义务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8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陆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1、张某2、张某3、陆某2、陆某3、陆某4各人民币1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97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陆某2、陆某3、陆某4各负担人民币2,000元,陆某1负担人民币3,29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97元,由上诉人陆某1负担人民币11,397元,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陆某2、陆某3、陆某4各负担人民币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审判员  王江峰

审判员  李迎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