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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宁房产继承遗嘱继承继承律师案例-资深周运柱律师优秀靠谱
上海房产律师_上海离婚律师-资深律师专业可靠时间:2024-10-11 18:22:08阅读: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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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提供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关于原告与冯某甲关系的户籍证明、关于两被告与冯某甲关系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关于冯某甲的父母先于冯某甲死亡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和户口登记表摘抄;
二、两被告提供的关于邓甲与其前夫离婚的(88)虹法民字第1394号调解书、邓甲与冯某甲的结婚证、邓甲的残疾证、冯某甲的死亡证明,冯某甲的住院记录3份,殡葬服务费发票1张、丧葬费用的收据2张、豆腐饭费收据1张、购墓申请单和合同、墓穴费发票3张。
三、双方当事人的邓述。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去世后,其遗留的财产有遗嘱的按遗嘱处理,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处理。冯某甲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均是冯某甲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冯某甲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双方现存在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冯某甲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是否为二分之一;二、冯某甲的遗产应如何分配,包括⑴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是否有邓乙的份额在内,是否应当为此对邓乙多分遗产,⑵邓甲有XXX残疾,是否应对其多分遗产,⑶冯某甲与两被告共同生活,是否应对两被告多分遗产,原告是否对冯某甲尽了赡养义务,是否应对其少分遗产;三、两被告所述的费用是否应当从遗产中扣除,如何扣除。
一、关于冯某甲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问题。系争房屋登记在冯某甲和邓甲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系争房屋应属于冯某甲和邓甲两人所有。邓乙如果主张其享有权利的,应当另行诉讼解决。现邓乙明确表示不另行主张权利,系争房屋的产权仍应以登记为准。系争房屋为冯某甲与邓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冯某甲所有。
二、关于遗产的分割和处理问题。
⑴关于两被告所述系争房屋购房款来源于华高二村房屋的售房款,故应对邓乙予以多分遗产的问题。冯某甲和两被告出售华高二村房屋进行置换,然后由冯某甲和邓甲两人购买系争房屋,尚有房屋差价款接近三分之一,之后邓乙结婚,两被告所述房屋差价款的花费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不排除原告所述为邓乙结婚而置换房屋以取得房屋差价款的情况。出售华高二村房屋与买入系争房屋同时进行,两被告所述因疏忽而未将邓乙登记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说法显然牵强。无论是何种情况,在置换房屋后,应当视为两被告和冯某甲三人对华高二村房屋进行了分割,系争房屋为冯某甲和邓甲的财产。即使如两被告所述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中有邓乙的钱款在内的,也应当视为邓乙对冯某甲和邓甲的赠与。两被告所述系争房屋购房款有邓乙的份额在内,不构成邓乙多分遗产的法定理由。
⑵邓甲退休,有退休养老金,并非无生活来源,XXX残疾不应当构成其多分遗产的理由。
⑶根据规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可以多分遗产。冯某甲患有严重的XXX疾病,平时应当需要照顾。两被告与冯某甲共同生活,据此要求多分遗产,可予准许。相应地,原告平时与冯某甲鲜有来往,在冯某甲因脑溢血入院后不前往探望照顾,有悖常情,是不赡养冯某甲的表现,相应地应对原告酌情少分遗产。虽然参加葬礼不是赡养行为,未参加葬礼不能构成少分遗产的法定理由,但原告作为冯某甲的亲生儿子不参加冯某甲的葬礼,有违公序良俗。
系争房屋的价值经评估机构评估,估价人员对于两被告所提异议作了合理解释,本院对估价结果予以采用,系争房屋的价值按估价结果处理。系争房屋价值117.8X万元,先扣除邓甲享有的一半计58.9X万元,剩下的一半58.9X万元作为冯某甲的遗产,由原告、邓甲、邓乙三人继承。考虑对邓甲和邓乙多分遗产,对原告少分遗产,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分得15万元,其余归邓甲和邓乙所有。根据当事人对系争房屋处理的意见以及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归邓甲所有,由邓甲向原告和邓乙支付房屋折价款。由于两被告表示不要求法院明确邓乙应得的款项,邓甲给付邓乙的款项自行协商解决,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故本院对邓乙应继承的具体金额和邓甲应给付邓乙的房屋折价款不予明确。
三、有关费用的处理。⑴关于丧葬费用。被告邓甲领取了丧葬费15,3XX元,还应当收取了丧礼。两被告称未收取丧礼的说法不合常理。殡仪馆服务费为6,XXX余元,属必需的费用,墓穴费双方另行计算,其余的费用不是必需的费用,即使有支出,从领取的丧葬费和收取的丧礼中应该足以支付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支出的丧葬费用不再从遗产中扣除。⑵关于墓穴费。邓乙所购买的墓穴为冯某甲与邓甲的双墓,按公平合理原则,应当析出邓甲的墓穴费。墓穴费共计84,65X元,确定其中的一半为冯某甲的费用,根据原告的意见,由原告承担冯某甲墓穴费的一半,计21,162.5X元。
两被告表示原告需承担的冯某甲的墓穴费从邓甲应支付给原告的房屋折价款中扣除,由两被告之间自行就有关费用进行解决,无不当,应予准许。原告承担冯某甲的墓穴费为21,162.5X元,从邓甲应给付原告的房屋折价款中扣除后,邓甲尚应给付原告128,837.5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邓甲所有;
二、被告邓甲给付原告冯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28,837.5X元(已交至本院代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27.5X元,由原告冯某负担人民币899.8X元,由被告邓甲、邓乙负担人民币7,327.7X元;评估费人民币4,9XX元,由原告冯某负担人民币535.9X元,由被告邓甲、邓乙负担人民币4,364.1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