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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民间借贷律师-周运柱律师专业靠谱
上海房产律师_上海离婚律师-资深律师专业可靠时间:2024-10-19 18:22:37阅读: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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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因与王某、贾A、DJK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X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69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X4年5月8日作出沪检民抗(20X4)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X4年5月27日作出(20X4)沪高民一(民)抗字第X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张某出庭。
20X3年3月7日,王某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称,20X2年7月8日,贾A因生意资金周转,由冯某某担保,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X8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X2年7月9日至9月8日,利息按年利率25%计,现借款期限届满,贾A未还款,因DJK与贾A系夫妻关系,故要求判令:X、贾A、DJK返还本金X80万元;2、贾A、DJK支付自20X2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X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计);3、贾A、DJK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4、冯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8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逾期未能偿付,原告王某有权对冯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XX弄X号XXX室房屋实现抵押权。贾A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目前无力偿付,另外,被告冯某某未就本次借款提供担保。DJK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冯某某辩称,其没有为贾A的借款提供任何担保,之所以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是就其本人借款而提供的抵押,因此不同意王某的诉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X2年7月8日,王某与贾A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贾A向王某借款X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X2年7月9日起至20X2年9月8日止;借款期限内还款不计利息,超过借款期限外按年利率25%计算;20X2年8月9日前返还X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一次付清;冯某某就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王某为催讨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20X2年7月9日至20X4年7月8日;王某因催讨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贾A负担。王某在预先扣除利息后实际出借给贾AX60万元,其中:20X2年7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60万元,20X2年7月XX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X00万元。 20X2年7月XX日,王某与冯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王某向冯某某提供借款金额为:800,000元,月利率6,期限2个月,自20X2年7月XX日至20X2年9月X0日;冯某某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XXX弄X号XXX室的房屋以协议价值8000,000元作为借款担保……”。20X2年7月X3日,王某与冯某某就该套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上载明:房地产抵押权人为王某,权利人为冯某某;债权数额为8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X2年7月XX日至20X2年9月X0日止。 另查明,冯某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王某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费用2万元。
一审庭审中,冯某某认为其并未就贾A向王某借款提供任何担保,王某与贾A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其并未签字确认,之所以以其名下房产向王某提供抵押,是因贾A介绍其向王某借款,但办理抵押登记后其并未实际收到款项。王某提供与贾A、冯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冯某某以其房产为贾A向王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并且认为虽然冯某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对于担保的事情是知晓和同意的。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与贾A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贾A应当向王某履行还款义务。首先,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金额为X800万元,但预先扣除利息后王某实际仅出借X60万元,故实际借款数额应当为X60万元。其次,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和律师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还款不计利息,超过借款期限外按年利率25%计算,及若借款人未能如期返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的,催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该约定系双方的自愿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对于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王某据此要求贾A支付逾期利息和律师费,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按照年利率25%计算,该标准已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依法调整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贾A、DJK确认向王某借款的事实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DJK亦同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王某要求贾A、DJK承担共同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的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期限内应否支付利息,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明确,故王某要求支付20X2年7月9日至9月8日期间的利息,难以支持。 关于冯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王某是否有权就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关键在于:冯某某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王某,是否系就本案贾A向王某借款而提供的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上约定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冯某某并未在该份合同上签字,故合同上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对冯某某无约束力。另外,虽然王某与冯某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登记证明》上载明的债权数额及借款期限均与本案不同,无法看出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本案王某对贾A享有的债权。从王某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其整理的录音文字内容来看,亦无法证实冯某某以其名下房产为贾A向王某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因此,王某要求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就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据此,该院于20X3年6月4日作出(20X3)徐民一(民)初字第X583号民事判决:一、贾A、DJK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某借款本金X60万元;二、贾A、DJK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逾期利息(以X60万元为基数,自20X2年9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贾A、DJK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律师代理费20万元;四、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X,X80元,减半收取X0,590元,由贾A、DJK负担。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X、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20万元,在一审中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因20万元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4倍利率,故上诉人主张利息时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并非双方对利息无约定。2、冯某某所有的房产价值只有80万元,故其对借款中的8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录音资料反映冯某某认可其对80万元债务进行担保及抵押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20X2年7月XX日办理抵押手续后,上诉人将剩余的X00万元交付贾A。3、“月利率6”是按房产交易中心的格式文本填写,并非双方的真实约定,与借款合同约定的25%年利率不一致并不能推翻借款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之间的关联性。4、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未对20X2年9月9日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予以明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为:X、贾A、DJK支付自20X2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X6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2、冯某某对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逾期未能偿付,上诉人王某有权对冯某某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西陶行弄X号XXX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被上诉人贾A、DJK辩称,借款本金为X60万元,对25%的年利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冯某某未作答辩。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某主张交付本案借款时预先扣除20万元利息即为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然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X60万元;利息支付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还款不计利息,超过借款期限外按年利率25%计算”,从文字内容看,并非系对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均为年利率25%的明确约定,上诉人王某依据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这一有违法律规定的行为,主张推知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要求被上诉人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某某一审中主张抵押权登记系因其本人另行借款而办理,然上诉人王某并未向被上诉人冯某某实际提供借款,冯某某亦未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抵押登记,与常理不合,对于被上诉人冯某某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一审查明事实,本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订立时间相差三日,时间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本案借款中的X00万元实际于《抵押借款合同》订立当日交付给被上诉人贾A,与先订立担保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后交付借款的交易惯例相符,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冯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冯某某应对本案借款中的80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本案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一审中已作出认定,但于判决主文中对于利率标准未明确表述,确属不当,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之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之处,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该院于20X3年XX月6日作出(20X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69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X3)徐民一(民)初字第X5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X3)徐民一(民)初字第X5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X3)徐民一(民)初字第X5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贾A、DJ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逾期利息(以X,600,000元为基数,自20X2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上诉人冯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三项确定的被上诉人贾A、DJK所负债务中的人民币8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上诉人冯某某未按上述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上诉人王某有权对上海市徐汇区西陶行弄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五、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X,X80元,减半收取计X0,590元,由贾A、DJK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X,X80元,由被上诉人冯某某负担人民币X0,590元,上诉人王某负担人民币X0,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