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进入成功律师网! 首页 | 联系我们

咨询热线:

158-0186-8680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律师资讯

律师资讯

静安区公房拆迁款纠纷-资深周律师专业

上海房产律师_上海离婚律师-资深律师专业可靠时间:2024-10-20 15:38:18阅读:625

静安区公房拆迁款纠纷-资深周律师专业,不成功不收费(部分案子),上海专业动迁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民初37XX号

原告:施甲,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陈某,女,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施乙,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甲,女,193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徐甲,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施C,女,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甲,上海申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丁,男,195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施A,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周A,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施B,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杜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甲、陈某、施乙与被告周甲、徐甲、施C、徐丁、施A、周A、施B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三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上海市闸北C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后三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甲及原告施甲、陈某、施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徐丁、施A,被告施A、周A、施B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怡以及被告周甲、施C、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甲、陈某、施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甲用上海市山西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补偿款所购上海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德悦路1502室”)、上海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德悦路604室”)对三原告进行安置,由三原告共同共有上述两套房屋所有权(总额3,692,679.88元,按十人均分,三原告应得1,107,803.70元,相应差价愿意补足)。事实与理由:周甲为施甲、施A、施C的母亲。施乙为施甲与陈某之子。施B为施A与周A之子。徐甲为施C与徐丁之子。周甲为上海市山西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原、被告均为该房屋的同住人。2015年4月,上述房屋被征收,被告与动迁公司签约后,将补偿款用于购置安置房屋6套,但拒绝对三原告进行安置,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关于三原告是否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本院做如下分析:首先,施甲、陈某虽主张曾在被征收房屋内长期居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均予以否认,此外施甲自认夫妻二人居住至1999年即搬出被征收房屋,两人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陈某虽有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内,但其在购买长阳路208室房屋时已经享受过本市相关福利购房待遇;最后,施乙虽户口也在被征收房屋内,并主张幼儿园和小学期间在被征收房屋居住,但未成年人依法不应脱离其监护人独立生活,且之后施乙也长期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综上以上几点,本院确认三原告均不具备被征收房屋共同居住人资格,不属于本次房屋征收的被安置对象。施C、徐甲在被征收房屋内有常住户口,且均在该房屋内长期实际居住,故本院确认两人属于本次房屋征收的被安置对象。施A、周A根据回沪政策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获得承租人同意,并在该房屋三层阁实际居住,且他处无房,故本院确认两人也属于本次房屋征收的被安置对象。施B虽主张其在被征收房屋内长期居住至动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周甲、施C、徐丁、徐甲等人对此均予以否认,结合施B于2011年5月13日购买民生四村503室房屋的事实,此时其已成年,其所称在购房后将所购房屋对外出租却仍与父母一起居住在三层阁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施B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其户口虽在被征收房屋,但属于空挂户口,不属于本次房屋征收的被安置对象。徐丁虽在与施C离婚后搬出被征收房屋,但系因两人离婚后居住困难,且并未放弃居住该房屋的权利,考虑到徐丁系被征收房屋合并之前两套公有房屋其中一套房屋的承租人,现他处无房,居住困难,故本院确认徐丁应为本次房屋征收的被安置人。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次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施C、徐甲、徐丁、施A、周A。

关于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本次房屋征收补偿所得利益总额3,692,679.88元、产权调换取得的6套房屋应归承租人周甲及共同居住人为施C、徐甲、徐丁、施A、周A共有;其次,施A、周A主张产权调换房王家厍路1001室以及货币补偿款400,000元归两人所有,该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由周甲、施C、徐甲共同支付给两人;其次,徐丁主张产权调换房崧润路504室及货币补偿款100,000元归其所有,其主张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该款应由周甲、施C、徐甲共同支付;再次,鉴于周甲、施C、徐甲对德悦路604室房屋归周甲所有、德悦路1302室及德悦路1502室房屋归施C所有、德悦路304室房屋归徐甲所有已有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本次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购买6套产权调换安置房后尚有218,585元的差额,且周甲、施C、徐甲愿意支付该笔款项,故该款应由周甲、施C、徐甲共同支付给征收实施单位。审理中,周甲、施C、徐甲以及施A、周A均表示其内部利益无需进一步分割,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案中,另有户口迁移奖因发放条件尚未成就,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XXX弄XXX号周甲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包含的征收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其中产权调换房上海市松江区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及货币补偿款400,000元归施A、周A共同所有,其中货币补偿款400,000元应由被告周甲、施C、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施A、周A;

二、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XXX弄XXX号周甲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包含的征收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其中产权调换房上海市青浦区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及货币补偿款100,000元归徐丁所有,其中货币补偿款100,000元应由被告周甲、施C、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徐丁;

三、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XXX弄XXX号周甲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包含的征收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其中产权调换房上海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归被告周甲所有、上海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及上海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归被告施C所有、上海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徐甲所有;

审 判 长  刘志X

审 判 员  巫建X

人民陪审员  陈洪X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心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