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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运柱律师: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去世,遗留公房使用权,离婚时另一方是否享有权益?

上海房产律师_上海离婚律师-资深律师专业可靠时间:2026-08-12 15:25:51阅读:0

针对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去世遗留公房使用权,离婚时另一方是否享有权益的问题,结合上海本地司法裁判口径明确如下:


一、核心结论

仅遗留公房使用权、未完成售后公房产权购买的前提下,‌另一方原则上不直接享有公房产权类的分割权益‌,仅在完全满足上海本地法定特殊条件时,才有可能主张对应的居住或安置利益。


二、另一方完全不享有任何权益的常规情形

公房的所有权归属国家或对应产权单位,原承租人仅享有房屋的使用权,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可继承个人合法遗产范畴,子女未通过继承取得公房的完整产权。

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去世后,未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子女及配偶均未被登记为新的公房承租人,另一方不属于该公房的在册同住人,也未实际长期居住。

另一方在本市已享受过福利分房、公房动迁安置等福利性住房保障待遇,本身不具备该公房的共同居住人资格,无权主张任何公房相关权益。

双方离婚时,已通过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各自不主张对方家庭遗留公房的任何权益,该约定合法有效,另一方后续无权再主张相关利益。


三、另一方可依法主张对应权益的特殊情形

婚姻存续期间,已完成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子女被正式登记为新的公房承租人,且另一方的户口已迁入该公房内,实际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在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住房,属于该公房的合法共同居住人,离婚时可主张对应居住权益。

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将该公房购买为售后公房,即便产权仅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房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另一方可主张分割对应的房屋产权份额。

婚姻存续期间该公房遇动迁,另一方被依法认定为动迁安置的同住人、居住困难托底人口,对应的专属动迁安置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另一方可主张分割该部分安置利益。

另一方对去世的原公房承租人尽了长期主要赡养义务,且实际长期在该公房内居住生活,上海法院可酌情判定其享有一定的房屋居住使用权。


四、上海本地的特殊裁判口径

上海法院不会仅以“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去世”为由,直接支持离婚配偶分割公房使用权的诉求,公房承租权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直接作为离婚财产分割。

即便另一方户口在该公房内,若属于空挂户口、未实际居住,或他处有福利住房,也会被直接认定为不享有公房居住权益,离婚时无权主张任何利益。

若离婚时该公房尚未动迁,法院不会直接判决公房承租权或使用权的归属,仅会告知当事人待后续公房动迁或取得产权后,再另行起诉主张分割对应利益。

若婚姻存续期间,子女作为新的公房承租人,使用夫妻双方的工龄购买该公房为售后公房,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的分割权益会被依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