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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院、静安区人民法院动迁款分割纠纷判决

上海房产律师_上海离婚律师-资深律师专业可靠时间:2023-12-06 17:22:33阅读:4614

周某某、王某某等与周金某动迁款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

法定代理人:周某2(系周某1父亲),年籍详前。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陶甲。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於倩。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昕,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周某某、王某某、周某2、周某1,上诉人周甲、周某、陶甲因与被上诉人周金某及原审第三人於倩、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王某某、周某2、周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周金某分得1,000,000元征收款,驳回周甲分得500,000元征收款。(上诉金额总计1,500,000元);二、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和二审诉讼费均由周金某、周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周金某并未在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享受过公房动迁,不符合同住人资格,属于典型的空挂户口,周金某分得1,000,000元征收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周金某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与周金某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是两个概念。《住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原文为:“该住房如无特殊情况(如面临拆房、因户主特殊情况在外住房发生困难需要搬来居住等情况)之外,居住人可以长期居住"。周金某和现任丈夫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市光四村,居住面积约55平方米,并不存在居住困难的情况;2.1993年7月28日周金某和胡甲、柏芸用上海市民和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公房(以下简称“民和路房屋")共同调配了上海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以下简称“临汾路房屋"),周金某已经享受过了公房动迁后调配公房,不能被视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公有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3.周金某和胡甲、柏芸已经共同获配的临汾路房屋居住面积19.7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为42.19平方米。该房屋已经买断成产权房并登记在孙武名下,产证面积为42.19平方米,除以三个人的人口,周金某获配公房面积高达14平方米以上,足以解决周金某的居住问题。一审判决仅以临汾路房屋居住面积为19.7平方米作为认定周金某居住困难的依据是明显不公的;4.周金某和胡甲于1993年11月29日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临汾路房屋归胡甲、柏芸,周金某回娘家居住"。周金某已经处分了临汾路房屋,不能被视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5.周金某对系争房屋的取得没有贡献,不应当分得征收款。系争房屋是由承租人为周某某的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四层西南间公房(以下简称“西藏南路房屋")和承租人为周丙的上海市芷江中路664弄103室公房(以下简称“芷江中路房屋")合并调配而来的,周金某并非两套公房的承租人,也不是周金某单位分配给周金某的,周金某对取得系争房屋没有贡献。芷江中路房屋是周丙单位分配给周丙的,周金某对取得该公房没有贡献,只是周金某的户口在芷江中路房屋内,当时该房在册户口有五人。退一步讲,即使一审判决认为周金某有贡献,其对芷江中路房屋最多也仅有五分之一的贡献户口在芷江中路房屋内,得最多也就是户口有五人。献。周金某和胡甲结婚后于1984年5月23日就将自己的户口迁到民和路房屋,并且动迁调配分得临汾路房屋,周金某一旦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并且在他处已经享受公房待遇后,就不应该再考虑周金户口迁到民和路房屋,否有贡献,因为周金某与系争房屋已经无关。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公房内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资格,属于典型的空挂户口,周甲分得500,000元征收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周甲户口是为了上学而迁入系争房屋,实际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在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在并未谈及周甲分得征收补偿款的法律依据和理由的户口是为了上学而迁入系争房屋,,000元征收补偿款,与法相悖。

  

 周甲、周某、陶甲上诉请求: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改判周甲、周某、陶甲合计分得征收补偿利益2,00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周金某、周某某、王某某、周某2、周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周金某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原来福利分房的面积足够解困,再次在本案分得1,000,000元不妥。依照目前现行法律规定,同住人必须是他处无房,而对其他地方的福利分房进行处分,也同样无法认定为同住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周金某曾分得临汾路房屋,该房屋居住面积19.7平方米,折算建筑面积将近40平方米。按照当时的标准和现在的规定,柏芸附随于父母,不算分房,两个成年人各自分了将近20个平方米,已经属于居住不困难。一审法院对于协议书的认定事实有误,因为周某某在注明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就是不认可的情况下签名,就是以签名认定这个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协议书有效,那么周某等其他人也进行了签字,当然可以得出周某有居住权,如果其他人不认为周某对该房屋有权利,不会允许其签字,然而一审法院却未对周某同住人资格进行认定。签订协议书时大家都同意周某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否则周某不会同意周某某一家入住。二、关于周某的同住人资格问题,法院未能准确认定。周某、陶甲在系争公房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已经办理上海居住证,未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和动迁安置。周某一直关心照顾父母,帮助父母看病、去医院配药、请保姆等也是对家庭的贡献(有记录证据)。户口和同住人资格也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有户口也不一定是同住人,没有户口也不一定不是同住人,这个逻辑关系从上海高院2004年的解户口和同住人资格也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房户口也不一定是同住人,其母户口也不一定不是同住人,给他,说明周某居住权是父母同意的。在协议书的达成上,如果户籍未能迁入系争房屋,,周某某一家是不可能占有使用另一间房户口簿交付给他,况,应该视为同住人的认定特例。三、周甲的分配金额过于低,周某某一家金额过于高。周甲、周某、陶甲系一家三口,一审判决周甲分得500,000元太少,周某、陶甲不分不合理。周甲作为知青子女回沪,是依据当时的政策,并且也已经实际入住系争房屋好几年,搬出原因是为了给江甲找的保姆腾出居住,考虑的是家庭和谐和公序良俗。既然已经认定周甲作为同住人,500,000元与上海高院2004年解答的指导原则相差甚远,应当均等分割。系争房屋是公房不是私房,一审法院应当考虑到其60%是来自于父母遗留的因素。

  于甲、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作述称。

  周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请求分得3,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金某、周某某、周某系周丙、江甲子女。系争房屋原系周丙承租芷江中路房屋与周某某承租西藏南路房屋共同置换而来,其中芷江中路房屋面积为18平方米,户主为周丙,家庭主要成员为周金某、江甲等四人。西藏南路房屋面积为12.6平方米,户主为周某某。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周丙,租赁部位为东、西、灶间、阳台、卫生间。2018年12月31日,周某某(代理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8.9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57.23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57.23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4,838,793.36元,装潢补偿款57,230元,奖励费用1,769,648.45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858.45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407,23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259,060元)。经结算,该户另获得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临时安置费15,452.1元,签约搬迁利息79,440.2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促签奖励150,000元。2019年3月5日,征收实施单位出具《电影技术厂周边(161、262街坊)结算单》载明本户拆迁补偿款共计7,190,564.3元(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次诉讼中处分的利益以该金额为准)。系争房屋被征收时,该房屋内有户籍六人,即周金某、周某某、王某某、周甲、周某1、周某2。周金某户籍自1994年1月7日迁入,周甲户籍自1996年5月3日迁入户籍六人,籍自1983年2月28日迁入,周某2户籍自1992年5户籍自1994年1月7日迁入,88户籍自1996年5月3日迁入,年2月户籍自1983年2月28日迁入,v>一审法院另查明,1993年7月28日,周金某与胡甲、柏芸共同获配临汾路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租赁户名胡甲,家庭主要成员周金某、柏芸,面积19.7平方米。1993年11月29日,周金某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住房归男方和女儿,女方回娘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法定最低标准面积的认定,应按照房屋调配当时的公房政策所规定“居住困难"的面积标准。对于涉及到本案的公房动迁款分割之事,周金某与胡甲、柏X于1993年7月28日曾共同获配临汾路房屋,不属于“居住困难"的情形。周金某与胡甲协议离婚时约定“住房归男方和女儿,女方回娘家",是周金某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审理期间,周金某、周某某、周某三方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不尽相同,但协议书第一条内容一致,为:“该住房如无特殊情况(如面临拆房、因户主特殊情况在外住房发生困难需要搬来居住等情况)之外,居住人可以长期居住",因当时系争房屋的户主为周某某和周金某,而协议书系周某某出具,且周某某已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因此,该条所指的“户主"应为周金某,故虽不能依据该条约定认定周金某享有系争房屋完整的居住权,但可以认定周金某享有系争房屋有限的居住权。周某某提供的协议书虽注有“该协议无具法律效力"字样,但周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的签名行为,足以证明周某某对该协议的认可和对周金某在系争房屋内享有有限居住权的承诺,且周某某亦通过该协议实际居住使用了系争房屋中原空置的另一房间。据此,周金某虽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但系争房屋被征收确使其无法再行使对系争房屋的有限居住权,故酌情将部分征收利益补偿其更为合理,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周某、陶甲的户口均不在系争房屋内,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周某、陶甲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无涉,并无不当。周甲的户口系依户口均不在系争房屋内,争房屋内,理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一审法院虽认为周甲应享有系户口系依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内,予适当调整。周某某、周某2、王某某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及周某1不得独立主张征收利益的分配权利,其法定监护人可适当多分之理由,一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一审法院就周某某、周某2、王某某可得征收补偿利益之认定,已充分考虑系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使用等相关因素,判决周某某、周某2、王某某可得金额亦属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周某某户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征收补偿利益中,周金某应分得500,000元;

  四、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周某某户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征收补偿利益中,周甲应分得1,0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2,133.95元,减半收取计31,066.98元,由周金某负担2,160.26元,周某某、周某2、王某某、周某1负担24,586.20元,周甲负担4,320.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0元,由周某某、周某2、王某某、周某1负担15,250元,周甲负担10,350元,周金某负担6,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倩X

审判员  刘建X

审判员  杨 X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