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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租房继承最新政策

上海房产律师_上海离婚律师-资深律师专业可靠时间:2024-08-23 16:40:27阅读:1742

上海公租房继承最新政策?资深周运柱律师提示:


为规范本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当事人相关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近日,市房屋管理局修订了《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


《规定》内容分为三个部分:公房变更租赁户名的条件、相关概念的释义、不得变更租赁户名的情形;公房分列租赁户名的条件、不得分列租赁户名的情形;变更(分列)户名的程序、变更租赁户名后相关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详见解读↓



一、公房变更租赁户名的条件、相关概念的释义、不得变更租赁户名的情形



公房变更租赁户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是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 二是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 三是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 四是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与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按照第一种情形变更租赁户名后,在五年内不得再依该规定变更租赁户名。


公房租赁户名变更相关规定中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但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在本处结婚的配偶、在本处出生的子女,且在本处实际居住的,可以不受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以及他处住房条件的限制。


公房租赁户名变更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用单位补贴房款的一半以上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征收(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居住困难”,是指人均住房面积符合本市现行廉租住房申请的面积准入标准。


公房承租人不得变更租赁户名的情形:

  • 一是欠租未缴清的;

  • 二是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未拆除并恢复原状的;

  • 三是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房屋用途未恢复的;

  • 四是因违法使用公房已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或者因纠纷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

  • 五是按照“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变更租赁户名,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的;

  • 六是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